原告:周XX,男,1968年03月06日出生,汉族,职业不详,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刘X,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安徽省XX公司,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XX。
法定代表人:石XX,经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钟X,吉林XX律师。
被告:赤峰XX公司,住所地赤峰市西XX。
法定代表人:齐界,经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艳红,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周XX与被告安徽省XX公司、赤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,原告周XX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。
本院认为,原告周XX申请撤诉,不损害国家、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,符合有关法律规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准许原告周XX撤回起诉。
案件受理费4692元(原告已预交),予以退回;邮寄送达费60元(原告已预交),由原告负担。
审 判 长 杨宁宁
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
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
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
书 记 员 张XX