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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江苏XX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彭XX。
委托代理人曹建平。
被告南通XX公司。
法定代表人严XX。
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诉被告南通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,原告江苏XX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。
本院认为,原告江苏XX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,应予以准许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准许原告江苏XX公司撤回起诉。
案件受理费3995元,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。
审判员肖红波
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
书记员顾X