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:湖南XX公司,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马迹塘镇万寿XX。
法定代表人:刘X,该公司总经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陈XX,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,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何辉,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,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。
被告:益阳XX厂(普通合伙),经营场所湖南省桃江县XX。
执行事务合伙人:詹X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周XX,湖南XX律师,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。
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益阳XX厂(普通合伙)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,本院审理过程中,原告湖南XX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。
本院经审查认为,原告湖南XX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准许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,裁定如下:
准许原告湖南XX公司撤诉。
案件受理费1000元,减半收取500元,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。
审判长黄柯
审判员蒋远军
人民陪审员彭亮
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
书记员贾X