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献县XX厂,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。
经营者王XX。
委托代理人朱俊健,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中XX公司,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。
法定代表人庄XX,职务经理。
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,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。
本院认为,原告提出撤诉申请,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,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准予原告献县XX厂撤回起诉。
案件受理费15211元,减半收取7605.5元,由原告负担。
审判长张XX
审判员尹XX
审判员闫丽钗
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
书记员赵XX